互聯互通
在電信領域,互聯互通(interconnection)是運營商的網絡與不在該網絡中的設備或設施之間的物理鏈路。該術語可以是指在某個運營商的設施和屬於它的客戶的設備之間的一個連接(設備間互聯),也可以是兩個(或更多)運營商之間的連接(網間互聯)。 在美國的法律中,互聯互通被專門地定義為(47 C.F.R. 51.5)「兩個或多個網絡的鏈路,用於通信流量的雙邊交換」。 管理者在電信市場中引入競爭所使用的重要工具之一,就是強制要求處於支配地位的運營商實現互聯互通的需求。
歷史
[編輯]美國
[編輯]在貝爾系(Bell System)的壟斷下(在1934年通信法案之後),貝爾系擁有電話,並且不允許互聯互通,不論是獨立的電話(或者其它終端設備),還是其它網絡。一個流行的俗語叫做「貝爾媽媽通過打電話來占有你」(Ma Bell has you by the calls)。
在標誌性案件 1956 年寂靜電話訴合眾國案(Hush-A-Phone v. United States [1956])中,這一點開始改變。該案的結果是,非貝爾所擁有的設備被允許連接到該網絡,並且此案之後發生了一系列其它案子,以及管理者的決策和立法,使得美國的長途電話行業從壟斷變為了具有競爭性的業務。
此事在 1968 年 FCC 的卡特豐(Carterfone)決策中又被進一步更新,它要求貝爾系的公司允許與無線電電話(radio-telephone)運營商進行互聯互通。 今天,在美國和世界上很多地方,用於設備互聯電子連接器是「註冊插座」(Rgistered Jack,簡稱:RJ)標準家族,尤其是RJ11(即固定電話座機上常見的2線水晶頭)。它是在20世紀70年代由貝爾系遵照 FCC 在 1976 年的一個指令而引入的。自那以後,它在全世界流行起來,並且是一個事實國際標準。
歐洲
[編輯]在美國之外,互聯互通,或「互聯互通制度」(Interconnect regimes)同時還考慮商業上的分配。一個使用商業分配的例子是,歐盟的專注點已經在「鼓勵」市場既得占有者提供網絡特性的銷售包,使得競爭者可以提供服務來直接與市場既得占有者進行競爭。進一步地,管理者所決定的互聯互通制度,對於市場分段的發展和增長比率存在很大的影響。根據 Source8(一家常駐在歐盟的諮詢公司),有兩個來自英國的例子:
- 被迫於在本地比率數量上的收入分配的決策,是撥號網際網路的爆發式增長的一個重要貢獻因素。
- 存在於固定和移動終端比率的異步相互作用
參見
[編輯]- 客戶場所設備
- 分工邊界擴展(Demarc extension)
- 分工邊界點(Demarcation point)
- 強制接入法規(Forced-access regulation)
- 註冊插座(Registered jack)
- 終端設備(Terminal equipment)
- 終端費率(Termination rates)
美國法規
[編輯]- Category:合眾國聯邦通信法律(United States federal communications legislation)
- 1934年通信法案(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
- 寂靜電話訴合眾國案 (Hush-A-Phone v. United States,1956 年)
- 卡特豐(Carterfone,1968 年)
- 1996年電信法案(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
參考資料
[編輯]- Telecom Antitrust Handbook, 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反壟斷法(Antitrust Law)章節,「舉例:電話網絡互聯互通」一節,第 381–382 頁
- 美國聯邦法規法典 47 CFR 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