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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罗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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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罗尔斯
John Rawls
1971年时的罗尔斯
出生(1921-02-21)1921年2月21日
 美国马里兰州巴尔的摩
逝世2002年11月24日(2002岁—11—24)(81岁)
 美国马萨诸塞州列克星敦
时代20世纪哲学
地区美国哲学家
学派分析哲学
主要领域
政治哲学 · 自由主义 ·
正义 · 政治 · 社会契约论
著名思想
作为公平的正义
原初立场
反射平衡
叠加共识
公共理性
中立自由
无知之幕
受影响于

约翰·罗尔斯(英语:John Rawls,1921年2月21日—2002年11月24日),是一位信奉自由主义美国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1][2]。他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哲学博士,曾在哈佛大学担任哲学教授,著有《正义论》(1971)、《政治自由主义》、《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万民法》等名著。

罗尔斯是1970年代西方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他培养的许多学生现今都成了道德和政治哲学的重要人物,例如汤玛斯·内格尔乔舒亚·科恩英语Joshua Cohen (philosopher)等。

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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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出生于马里兰州巴尔的摩,是家中五个孩子中的老二。二战时入伍服役于太平洋战区,后来拒绝升军官的机会以士兵阶级退伍回大学念书。1943年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1950年获该校哲学博士学位。先后在普林斯顿大学、康奈尔大学麻省理工学院哈佛大学任教。尽管著作不多,但其在西方学术界影响甚大,1999年获得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颁发总统自由奖章表扬。

1951年发表《用于伦理学的一种决定程式的纲要》后,他专注于社会正义问题,并潜心构筑一种理性性质的正义理论,陆续发表了《作为公平的正义》(1958)、《宪法的自由和正义的观念》(1963)、《正义感》(1963)、《非暴力反抗的辩护》(1966)、《分配的正义》(1967)、《分配的正义:一些补充》(1968)等文。

在此期间,罗尔斯着手撰写《正义论》一书,前后三易其稿,终成20世纪下半叶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最重要的理论著作,于1971年正式出版发行,旋即在学术界产生巨大反响。由于第一版的《正义论》封面为绿色,当时一些哈佛的学子以“绿魔”来形容这本书的影响力。据后来的统计数位显示,自1971年,全球共有约5000余部论著专门对其研究讨论。除此以外,罗尔斯的著 作还包括《政治自由主义》(1993)、《万民法》(1998)、《道德哲学讲演录》(2000)、《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2001)等。

罗尔斯最引以为傲的正义学说,是以洛克卢梭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论证西方民主社会的道德价值,反对传统的效益主义,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就像真理对思想体系一样;非正义的法律和制度,不论如何有效,也应加以改造和清除。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合作密切联系,并指出应当区别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和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

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有二:

  1. 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的自由并存的同样的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
  2. 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作如下安排,即人们能合理地指望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有利,而且地位与官职对每个人开放。

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首先也是公平的原则,即如果制度是正义的,个人自愿接受并能从中获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就应当遵守这种制度。罗尔斯将法治称为“形式正义”或“作为正规性的正义”,即对公共规则的正规的和公正的执行。

法律正是对理性的人所发出的公共规则的强制命令,目的在于调节人们的行为,提供社会合作的结构。而自由则是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所以法治和自由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将法律看作是为争夺权益而制定的产物,而应将它看作是试图实现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的方针,具有道德的功能。70年代初,他的这种学说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法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被认为在美国处于政治动荡的时刻,为自由主义的政治、法律思想提供了复兴的希望。

对政治哲学和伦理学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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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对于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有重大贡献。他的著作中的观念包括:

学界普遍认为,罗尔斯在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使得政治哲学在沉寂已久后,在1970年代后得以重振声势。他的作品内容横跨并整合多个领域,因此也受到经济学法律政治学社会学社会福利提倡者,甚至神学学者的关注。罗尔斯的理论备受当代政治哲学家的推崇,同时也是美国与加拿大法院作判决时经常引用的资料来源,以及政治人物施政的参考依据。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立场,逻辑上依赖康德自我本质的思索。后来罗尔斯却抛开康德的形而上学,声称自己对公平作为公正的理解,以及将“权利”置于“善”之上的的理解,是建立在“偶然”的事实上,此事实是:在民主社会中,个人对美好生活的看法是不一致的,因而需要一个持中立态度的国家,来保护多元性和多样性。他对自由主义理论的解释,转向较接近历史主义的方向。[3]

公民不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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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在"The Justification of Civil Disobedience"(1969)与《正义论》(1971)的表述,公民抗命之主要涵义为:

  1. 它是一种针对不正义法律或政策的行为:它不仅包括直接的“公民不服从”——直接违反要抗议的法律,例如,在马丁路德·金恩发动的黑人民权运动中,黑人故意进入被恶法禁止他们进入美国某些地方以显示法例的不公义;也包括间接的“公民不服从”,例如,现代的社运或民运通过违反交通法规来引起社会注意某种政府政策或法律的不公义。
  2. 它是违法的行为:它以违法方式来抗争。故此,它是比一般示威行为激进的抗争方法,因为后者是合法的,而它却是非法的。
  3. 它是一种政治行为:它是向拥有政治权力者提出来的,是基于政治、社会原则而非个人的原则,它诉诸的是构成政治秩序基础的共有正义观。
  4. 它是一种公开的行为:它不仅诉诸公开原则,也是公开地作预先通知而进行,而不是秘密的。故此,它有如公开演说,可说具有教育的意义。
  5. 它是一种道德的、非暴力的行为:这不仅因为它是一种表达深刻和认真的政治信念,是在试过其它手段都无效之后才采取的正式请愿,也是因为它是在忠诚法律的范围内(虽然是在这范围的边缘上)对法律的不服从。这种忠诚是通过公开、和平以及愿意承担违法的后果来体现的。它着重道德的说服,故此一般都是和平的、非暴力的。

罗尔斯认为,公民抗命如果引起社会动荡,其责任不在“抗命”的公民,而在那些滥用权力和权威的人[4][5][6]

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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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使用社会契约的概念,提出关于个体如何设计正义社会的问题。公平及正义在传统的人性善恶争论(圣人般的利他行为和贪婪的自我中心想法)之上提出完整的说明,罗尔斯认为,人天生即是理性而且讲理的。由于人类是理性的,我们追求理想和目标,但同时又因为人类是讲理的,所以我们愿意在追求目标的同时遵守合理的规范,并且建立在与其他个体互利的基础之上。

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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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德尔在1982年写了《自由主义和正义的限制》,书中对罗尔斯的《正义论》作出深入批评。

著作与研究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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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Justification of Civil Disobedience." In Hugo Adam Bedau, ed., Civil Disobedience: Theory and Practice, pp. 240–255. New York: Pegasus Books, 1969.
  •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 石元康:《洛尔斯》(台北:东大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9)。
  • 《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左岸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2002年11月 ISBN 986-7854-01-2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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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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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Martin, Douglas. John Rawls, Theorist on Justice, Is Dead at 82. NY Times. 2002-11-26 [2021-07-2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4-11). 
  2. ^ Wenar, Leif. Zalta, Edward N. , 编.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Spring 2017. Metaphysics Research Lab, Stanford University. 2017 [2021-07-29].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9-04-04). 
  3. ^ 郝大维(David Hall)、安乐哲(Roger T. Ames)著,何刚强译:《先贤的民主:杜威、孔子与中国民主之希望》(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页49。
  4. ^ Civil Disobedience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5. ^ 郑喜恒, 遵守法律是道德义务吗?论“公民不服从”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国立清华大学
  6. ^ 論公民不服從在代議民主下的合理性. 国立中央大学哲学研究所. [2013-09-06].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6-03-04). 

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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