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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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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英語:embezzlement,或稱盜用公款[1]虧空公款監守自盜),粵語中俗稱食夾棍落格,是一種財產犯罪,指基於侵占他人財物意思或以不誠實方法,利用公務或業務之便,將他人託付之財產移轉為自己所有。常見的例子如出納員將公司收入納為私產證券經紀人銀行客戶的投資轉入個人帳戶等等;如果是公務員侵吞公物,則可能構成貪污

「侵吞」的各地常用名稱
中國大陸侵吞
臺灣侵占
港澳侵吞、盜用公款、虧空公款、監守自盜

普通法下,侵吞者不一定是被轉移財物的得益者。只要付託人有財產上的損失,無論最終是誰人獲利,都算侵吞。

英格蘭及威爾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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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用公款(embezzlement)的罪行最初是由《1916年盜竊罪法令》(Larceny Act 1916)第18及19條訂立,現已廢除。[2]

盜用公款罪現由新的盜竊罪(theft)取代,為違反《1968年盜竊罪法令》(Theft Act 1968)第1條之罪行。[3]《1968年盜竊罪法令》第1(1)條訂定:「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thief)及『偷竊』(steal)亦須據此解釋。」[4]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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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一章 侵占罪

  • 第336條 公務或業務侵占罪

中華民國法律中,侵占是指「持有他人之物」者,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換言之,侵占者本身係基於一定的法律關係而合法持有該物(例如借貸契約無因管理等),卻在支配關係存續中轉念將該物納為自己所有。實務上則將侵占視為一種特殊的背信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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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章 侵犯財產罪

第271條

  1.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2.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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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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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第503章 《逃犯條例》 ── 附表1 罪行的類別. www.elegislation.gov.hk. 電子版香港法例. [2022-10-23]. 
  2. ^ Larceny Act 1916. Legislation.gov.uk. 31 October 1916 [2022-11-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11-09). 
  3. ^ Griew, Edward (1986). The Theft Acts 1968 and 1978 (5th ed.). Sweet and Maxwell. Paragraph 2-01 at page 12.
  4. ^ Theft Act 1968. legislation.gov.uk. UK Statute Law Database. [2022-11-09].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