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行为 (法律)
外观
自助行为(英语:Self-help (law)、德语:Selbsthilfe (Recht))又可称之自救行为、自力救济,是部分国家与地区法学术语(例如美国、台湾、德国),是指一种行为,最重要即为阻却违法[1],自助行为指的就是所谓的自救行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2][3],只要在自救过程中不过当,皆可。但跟正当防卫相比,自助行为也可称是指在求救时,所做出属于刑法的紧急避难之行为,因此,可以指行为为紧急避难与正当防卫之广义解释。
名词定义
[编辑]自助行为其实并不仅是一个法律或行为名称,而是一个属于概括名词的使用,它包括了正当防卫、紧急救援、紧急避难等,属于须立刻可以保护自己或别人的身命财产安全之行为,皆可纳入此词(而正当防卫仅适用于保护自己)。
行为情况
[编辑]在受到了非法侵害或侵权行为之时,虽然应事后告诉,但为了立即阻止违法,可采用的行为,当然前文提到的为了避难而违法也算,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难。本身如果在正常的情况下,行为是违法的,但为了避免,而逼不得已采取的非法行为,这时回归法律才算是不违法的[4]。
大部分的情况会是,受到他人攻击之正当防卫,又或是在逃难时之必要,攻击他人或抢夺逃生必需品,会统称为自助行为。
法律依据(台湾)
[编辑]依《中华民国民法》
- 第151条:
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 第152条:
依前条之规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财产者,应即时向法院声请处理。
前项声请被驳回或其声请迟延者,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依《强制执行法》
- 第5-2条: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自行拘束债务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财产,而声请法院处理者,依本法规定有关执行程序办理之。
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尚未声请强制执行者,视为强制执行之声请。
- 第132-2条:
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拘束债务人自由,并声请法院处理,经法院命为假扣押或假处分者,执行法院得依本法有关管收之规定,管收债务人或为其他限制自由之处分。
依《中华民国刑法》
- 第23条: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罚。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 第24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于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