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44号解释
释字第64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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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点 | 人民团体法对主张共产主义、分裂国土之团体不许可设立规定违宪? |
声请日期 | 2001-06-08 |
公布日期 | 2008-06-20 |
关系人 | |
声请人 | 陈师孟 |
主席 | 赖英照 |
参与大法官 | 谢在全、徐璧湖、彭凤至、林子仪、许宗力、许玉秀、林锡尧、池启明、李震山、蔡清游 |
相关法条 | |
中华民国宪法第11条 | |
中华民国宪法第14条 | |
人民团体法第2条[注 1] | |
人民团体法第53条[注 2] | |
司法院释字第644号解释于中华民国97年(2008年)6月20日作成,核心争点在于《人民团体法》禁止设立“主张共产主义、分裂国土”之团体是否违宪。是中华民国言论自由中,继司法院释字第445号解释后,有关防卫性民主、政治性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的重要解释。大法官采取严格审查标准,认为一概事前禁止设立,违反《中华民国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中之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性原则),并宣告系争条文因违宪而立即失效。
解释文
[编辑]人民团体法第二条规定:“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同法第五十三条前段关于“申请设立之人民团体有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者,不予许可”之规定部分,乃使主管机关于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以前,得就人民“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之政治上言论之内容而为审查,并作为不予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之理由,显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与宪法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之意旨不符,于此范围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案件背景
[编辑]声请人陈师孟于民国87年(1998年)向台北市政府社会局申请筹组社会团体“台北市外省人台湾独立促进会”,遭台北市政府社会局以违反旧《人民团体法》第2条等否准其声请。陈师孟循序提起诉愿、行政诉讼后均遭驳回,便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释宪。
理由书
[编辑]审理范围
[编辑]大法官认为,审查之对象,非仅以声请书明指者为限[注 3],且包含该确定终局裁判实质上援用为裁判基础之法律或命令。虽本件声请人仅指称人民团体法第二条有违宪疑虑,然而违反该条之法律效果系订于同法第五十三条,二者必须合并适用,是以大法官审理范围包含人民团体法第二条及第五十三条。
大法官认为,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团体之形式发展个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识之人民,组成团体以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及政治等事务之功能,对其限制,以设立管制对人民结社自由之限制最为严重,应严格审查。
大法官认为,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所谓“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原系政治主张之一种,以之为不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之要件,即系赋予主管机关审查言论本身之职权,直接限制人民言论自由之基本权利。
大法官认为,即便参考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有采取防卫性民主之理念,也非事前禁止组织政党,而是于政党成立后,其目的或行为违反上开规定,且须经宪法法庭做成解散之判决后,始得事后禁止。是以人民团体法授权主管机关于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以前,先就言论之内容为实质之审查,仅有此主张即不予许可,则无异仅因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即禁止设立人民团体,显然逾越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必要范围,应属违宪。
人民团体法第53条后段
[编辑]大法官认为,人民团体法第53条“前段”对政治性言论与结社采“事前限制”不符合必要性原则,但补充就人民团体法第53条“后段”,若人民团体于设立后有此主张,依当时之事实状态,足以认定其目的或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主管机关仍可于事后废止其许可,仍属合宪。
意见书
[编辑]本释字共有三位大法官提出意见书:林子仪大法官提出之协同意见书、许宗力大法官提出之协同意见书、许玉秀大法官提出之一部协同一部不同意见书。
三位大法官都批评人民团体法第2条违反明确性原则,许宗力大法官认为“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都是不明确的政治概念,可能随执法者之政治偏好而异,例如孙中山先生亦自认三民主义中之民生主义是共产主义等,将政治语言提升为法律概念,将使人民随时处在恐惧、忐忑之态度。许玉秀大法官也认为司法院释字第328号解释既然认为固有疆域属政治问题无法解释,司法机关又如何能够在个案中认定是否为分裂国土,于严格之标准下显然违反明确性原则。
审查标准
[编辑]三位大法官,都认为针对“政治性言论、结社自由”之事前审查,应采取更严格之审查标准。
许玉秀大法官认为对于言论自由的侵害无异于对思想自由的侵害,因为不能讲、不敢讲之后就是不敢想、不能想,参考释字第567号解释之意旨,对思想自由的保障涉及个人人格的自我实现,而对于政治性言论的箝制,涉及对弱势的压迫,应给予最大的保障,大法官应该采取“最严格”的审查标准
林子仪、许宗力大法官则援引释字第445号解释,对政治性言论自由应采取“明显而立即危险”的审查标准,只有在特定言论对中华民国之存在或民主宪政秩序之危害已达明显而立即危险时,例如大众将可能受其鼓吹而立即实践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行为等,才可以例外的进行事前管制。
多数意见于理由书末段补充人民团体法第53条后段并不违宪,许宗力大法官采取反对的见解,他认为我国宪法增修条文既然只对政党采取防卫性民主之管制,根据“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法律原则,可知修宪者对政党以外人民团体之管制系并未采取防卫性民主理论,仍必须达到“明显而立即危险”时才可以进行管制,林子仪大法官亦采类似的看法,认为人民团体法第53条后段亦违反比例原则而违宪。许玉秀大法官也认为无法依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推论出对一般政治性团体的限制。
学术评析
[编辑]许志雄教授[1]大致上赞同三位大法官之意见书,并批评最高行政法院欠缺人权观念,未能自宪法角度充分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并补充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是参考德国基本法所修订,但背后是国民党于修改宪法时,为了对付民进党台独党纲所增设,所以适用时应格外审慎,避免成为公权力打压异己的工具。此外关于审查基准,教授强调应采取“事前抑制禁止理论”,也就是说对于言论进行事前审查,应采取最严格的审查,并参照释字第445号解释提出之“明显而立即危险”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张嘉尹教授[2]亦大致上赞同三位大法官之意见书,并批评理由书末段就人民团体法第53条后段所提出之论述,并不在原声请人所声请之范围内,大法官此段解释并不具拘束力。此外,张嘉尹提出“防卫性民主的幽灵”的概念,认为国家可能滥用防卫性民主的概念而不当限缩人民之言论自由与结社自由,并认为人民团体法第2条全部皆属违宪。
后续影响
[编辑]虽本释字仅宣告人民团体法第2条与第53条前段合并使用之部分违宪,然而此后立法院于民国100年5月27日修法时,于修法理由中参考本释字之意旨,将人民团体法第2条、第53条全部都予以删除。[3]
注释
[编辑]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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