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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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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不公开原则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原则,要求负责侦查刑事案件的人员(如检察官)不可以将侦查的程序与内容对外公开,以确保侦查效能,并维护当事人或相关人士权益。侦查不公开,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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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不公开原则是为了兼顾侦查的效能,以及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士的权益。[1]侦查不公开蕴含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也就是在法院确信有罪前的一切刑事诉讼程序,都应该遵守推定被告无罪,以保护被告免于任何有罪预断。[2]

保持国家侦查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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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国家机关往往拥有资讯优势,因此可以取得破案先机。[3]保持侦查计划秘密,可以维护侦查效能,让犯罪嫌疑人无法事先得知侦查者的规划,避免犯罪嫌疑人逃亡、湮灭证据或者勾串证人,以保全犯人及证据。[1]

维护嫌疑犯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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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只是刑事程序的开端,尚未经过独立审判的法院确认。此时,如果侦查者任意公开“破案”讯息,容易透过传播媒体形成“全民公审”,可能减损被告受无罪推定原则保护的机会。何况,侦查后检察官仍可能做出不起诉处分,为了维护无辜犯罪嫌疑人的名誉,侦查不应该公开。[4]

确保审判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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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不公开可以避免影响刑事法院法官心证。在设有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也可以保障陪审团有自由裁量的空间。[5]如果侦查机关事前透露案情,可能让人民相信为真,事后法院若做出无罪判决,也会造成审判者与一般大众间无谓的对立。[3]

保障证人等相关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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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等相关人士向侦查机关透露的犯案资讯,可能涉及自身或他人的隐私、名誉乃至有生命风险。在案件正式起诉前,侦查机关应该让相关人士可以信赖其提供的保护。[3]侦查不公开可以避免证人因为在侦查中作证、指控,遭到不必要的骚扰,鼓励证人不受限制地提供与犯罪相关的资讯。[5]

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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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不公开原则,也称为“秘密侦查原则”,可与法院的公开审理原则互相对照。[6]它的内涵包含侦查的程序与内容两方面的不公开:“侦查程序不公开”与“侦查内容不公开”。如果在侦查期间公开侦查的行动过程、计划,可能让犯罪嫌疑人逃逸或是湮灭证据,因此侦查的程序必须不公开。如果尚未结束侦查便公开侦查的内容,可能让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在有罪裁判确定前受损。倘若最后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处分,已造成的名誉损害也难以回补。因此,侦查的内容也不应该公开。[7]

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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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上,为了维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设辩护人在场权的制度,为侦查不公开原则的例外。[8]

此外,如果是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目的,也可以例外允许公开部分的侦查内容或程序。例如,涉及社会重大犯罪事件时,侦查者如果将部分内容透露给新闻媒体,可以主张公益阻却违法。[9]

拘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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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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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不公开原则只拘束执行刑事侦查的公务员。以中华民国(台湾)为例,只有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辩护人或告诉代理人,以及在侦查程序中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需要受到侦查不公开原则的拘束。犯罪嫌疑人、被告、新闻记者、一般社会大众,都不是侦查不公开原则拘束的对象。[10]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所以不受拘束,是因为侦查不公开原则有保护他们名誉的目的,倘若他们自行将侦查内容公开,则是自己处分自己的法益,并不需要限制或处罚。台湾刑事诉讼法学者王兆鹏等人认为,侦查不公开原则还有维护侦查效能的目的,属于公众的法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没有处分的权限,所以仍然应该将告诉人、证人、犯罪嫌疑人等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士,纳入侦查不公开原则拘束的范围。[11]

拘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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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侦查不公开限制了人民言论自由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学者王兆鹏等人认为,一旦失去不公开的必要,便应该解除侦查不公开原则,以维护言论自由。[12]

违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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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国家追诉机关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在审判前的阶段(例如侦查)过度或不当公开被告的犯罪嫌疑资讯,便是国际人权法上所称的“审前不当公开资讯”(pre-trial publicity)。[13]

欧洲人权法院经常以“审前不当公开资讯”案型,宣告《欧洲人权公约》的签约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3]

各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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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一般性意见书从无罪推定原则导出侦查不公开原则,要求所有政府机关都不应该对审判结果做出预断(例如:不可以预先发表公开声明,指称被告有罪),媒体也应该避免做出会损及无罪推定原则的报导。[3]世界各地对侦查不公开原则订定的规定,举例如下:

中华民国(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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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在1930年代立法之初,就已经明文规定侦查程序不公开的原则,后来陆续增订辩护人在场权利的例外条款,并将爆料文化、媒体公审情况纳入考量。[14]现在于台湾施行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项提到:“侦查,不公开之。”被视为侦查不公开原则的明文规定。[15]为了让侦查不公开原则的内涵更加明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授权行政院会同司法院订定《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16]

虽然中华民国有侦查不公开的规定与作业办法,但仍经常有检、警、调违反相关规范的情事发生,“规范形同具文”。[17]例如,台湾媒体经常从检警处获得不应公开的消息,甚至警察在执行搜索、逮捕等程序时还让媒体陪同,虽然法律上规定侦查不公开,“侦查实务上却变成‘侦查公开’原则”。[18]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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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检察官司法警察等执行侦查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该注意不要妨碍侦查地进行,也不应损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的名誉。[1]

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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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德国刑法典》第353d条禁止在未进入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未终结前,公开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诉书等文件,以保障参与诉讼程序者充分提供资讯的权利,并保护被告的人格权。并且,嫌疑人的人格权在传播媒体上,也应该受到保护。在做出判决前,不允许媒体对犯罪嫌疑人指名道姓,或是暗示其身份。[19]

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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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 1.1 1.2 王兆鹏等,第572页.
  2. ^ 林钰雄,第168页.
  3. ^ 3.0 3.1 3.2 3.3 3.4 林钰雄,第86页.
  4. ^ 王兆鹏等 2015,第572页、第573页注8; 林钰雄 2020b,第85-86页.
  5. ^ 5.0 5.1 王兆鹏等,第573页.
  6. ^ 林钰雄,第85页.
  7. ^ 王兆鹏等 2015,第572页; 林山田 2001,第472-473页.
  8. ^ 林钰雄,第87页.
  9. ^ 王兆鹏等,第575-578页.
  10. ^ 王兆鹏等,第573-574页.
  11. ^ 王兆鹏等,第578页.
  12. ^ 王兆鹏等,第575页.
  13. ^ 林钰雄 2020a,第168页; 林钰雄 2020b,第86页.
  14. ^ 王兆鹏等,第571页.
  15. ^ 偵查不公開落實. [2023-07-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3-07-22). 
  16. ^ 王兆鹏等,第571-572页.
  17. ^ 林钰雄 2020a,第168页; 林钰雄 2020b,第88页.
  18. ^ 林山田,第473-474页.
  19. ^ 王兆鹏等,第572页注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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