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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稿:111年憲判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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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1],為中華民國司法院憲法法庭於2022年(民國111年)5月27日所審理、宣判之違憲審查案件。

中華民國憲法法庭判決
111年憲判字第7號
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
判決日期民國111年5月27日
關係人
聲請人陳明賢
審判長許宗力
參與大法官蔡烱燉、黃虹霞、吳陳鐶、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張瓊文、黃瑞明、詹森林、黃昭元、謝銘洋、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
主筆大法官蔡宗珍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中華民國憲法第8、16條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林俊益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提出(謝銘洋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書、黃瑞明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同意書
不同意見書呂太郎大法官(吳陳鐶大法官加入)貳以外部分不同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黃虹霞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案聲請人陳明賢律師因不服檢察官以其所作之開庭筆記過於詳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下簡稱《刑訴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扣押其已製作之筆記,並作成禁止聲請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之強制處分,而依《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不得再為抗告,確定終局裁定,後聲請請人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審理後,認《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未予以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就檢察官禁止辯護人於訊問時之在場、筆記、陳述等處分,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與《中華民國憲法》(下簡稱《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違,並要求相關機關於2年內修法,在過渡期間,得準用《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1]

聲請釋憲[编辑]

民國105年6月15日,聲請人陳明賢律師以辯護人之身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場陪同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遭檢察官以偵查不公開、本案有特殊性,聲請人所書寫之開庭筆記過於詳細,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依《刑訴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指揮在庭法警扣押聲請人已製作之訊問札記,並作成禁止聲請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之強制處分。

陳明賢律師依《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自第2531號裁定予以駁回,不得再為抗告,確定終局裁定。

陳明賢律師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未將「限制、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權之強制處分」,列舉為人民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8點,對於辯護人偵查中在場權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則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 、第16條訴訟權,亦不符合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簡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憲法訴訟法》(下簡稱《憲訴法》)施行後,由憲法法庭審理。[2]

判決主文[1][编辑]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1][编辑]

受理要件之審查[编辑]

按《憲訴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修正實施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憲法法庭得否受理應依修正實施前之規定,其他部分則依本法。今本案於《憲訴法》實施前便已繫屬,故除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餘者應適用《憲訴法》。

就《刑訴法》第16條第1項之部分,聲請人係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人,其主張辯護人之在場筆記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今遭檢察官限制、禁止而受侵害,且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用盡現有的審級救濟後,聲請釋憲,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予以受理。

惟就《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8點之部分,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審酌、適用故不得為聲請客體,不受理之。

受理部分之審查[编辑]

本案涉及《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判決理由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因此就偵查程序而言,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不諳法律的情況下受檢察官訊問,可能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未能及時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辯護人於訊問時自有在場權與陳述權,以有效維護其權利。辯護人既有權在場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

且依照《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人民於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若相關法律未設司法救濟之規定,即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

憲法法庭就本案之判斷[编辑]

《刑訴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有在場陪訊、陳述意見之權利,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其內涵應包括辯護人之在場、筆記、陳述意見權。

而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所應享有之偵查中辯護權,於一定要件下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即可能侵害辯護人之在場、筆記、陳述權,因此應設有相應的救濟途徑,始符合《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3][编辑]

主文項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項 許宗力蔡烱燉黃虹霞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張瓊文黃瑞明詹森林黃昭元謝銘洋楊惠欽蔡宗珍 吳陳鐶呂太郎
第二項 許宗力、蔡烱燉、 黃虹霞、蔡明誠、 林俊益、許志雄、 張瓊文、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楊惠欽、 蔡宗珍 吳陳鐶、呂太郎
第三項 許宗力、蔡烱燉、 吳陳鐶、蔡明誠、 林俊益、許志雄、 張瓊文、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楊惠欽、蔡宗珍 黃虹霞、黃瑞明、 呂太郎

意見書[编辑]

判決由蔡宗珍大法官主筆,林俊益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謝銘洋大法官加入)提出協同意見書,黃瑞明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同意書,黃虹霞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呂太郎大法官(吳陳鐶大法官加入)提出貳以外部分不同意見書。

林俊益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4][编辑]

林俊益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提出,本判決之貢獻有四:其一,開啟辯護人得聲請釋憲的新里程碑,有別於以往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雖為辯護人,如要聲請釋憲,仍應以被告名義聲請之看法;其二,確立被告或或犯罪嫌疑人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適用,乃始於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犯罪偵查之時;其三,確認辯護人偵查中辯護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內涵;其四,創設辯護人偵查中辯護權遭侵害之救濟途徑。

此外,林大法官亦指出,雖然本判決主文僅論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然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開始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也有可能發生《刑訴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爭議,惟現行《刑訴法》第416條未對此警詢階段所發生之限制或禁止處分情形有救濟之規定,未來應修法改正。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謝銘洋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5][编辑]

詹森林大法官贊同本判決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惟認辯護人之辯護權應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倫理,不需要依附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而可以立基於辯護人自己之工作權,因為在法律規範上,辯護人所享有之權利,並非完全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重疊,還有獨立、且具公益色彩的「發現真實」、「保障人權」等面向。

黃瑞明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6][编辑]

在協同意見部分,黃瑞明大法官贊同本判決主文一及二,但就判決理由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應屬辯護人之固有權,為受憲法保障之權,因此辯護人之辯護權若受侵害,本得獨立於以自己名義請求救濟。

而在不同意見的部分,黃瑞明大法官不贊同判決主文三及理由,認為本件聲請案之爭議核心,應包括對辯護權及工作權之行使加以限制或禁止規定之合憲性問題,因此應受理審議《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8點之部分。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7][编辑]

黃虹霞大法官認為,本判決在理由中,僅由辯護人輔助犯罪嫌疑人之地位為基礎,並似肯定偵查中檢、辯不對等,應非有當。檢、辯對等,在審判中應然,在偵查中亦無異,檢察官無權禁止、限制辯護權之行使,《刑訴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違憲。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吳陳鐶大法官加入之貳以外部分不同意見[8][编辑]

呂太郎大法官不贊同多數見解認為,因被告有受辯護人有效協助及辯護之憲法權利,因此辯護人享有偵查中辯護權,《刑訴法》未就檢察官依本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筆記,設有不服程序,已侵害辯護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的結論與理由。

參考資料[编辑]

  1. ^ 1.0 1.1 1.2 1.3 111年憲判字第7號 - 憲法法庭網站. cons.judicial.gov.tw. [2024-06-22] (中文(臺灣)). 
  2. ^ 陳明賢. 陳明賢105.09.29釋憲聲請書(本院收文日)_OCR. 憲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3. ^ 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主文立場表. 憲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4. ^ 林俊益.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憲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5. ^ 詹森林.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憲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6. ^ 黃瑞明.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7號判決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憲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7. ^ 黃虹霞.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憲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8. ^ 呂太郎.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呂大法官太郎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貳以外部分之不同意見書. 憲法法庭. 2022-05-27 [2024-06-22]. 


外部連結[编辑]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

審核[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