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芝加哥公约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重定向自国际民航公约
芝加哥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簽署日1944年12月7日
簽署地點美国芝加哥
生效日1947年4月4日
簽署者193(包括除列支敦士登以外的联合国成员,以及库克群岛)
締約方德國日本
保存處美国政府
語言英文
法文
西班牙文
俄文(修正案尚未生效)
收錄於维基文库的條約原文
维基文库芝加哥公约

芝加哥公约》,又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1944年通过的交通运输领域的国际公约。公约于1947年4月4日生效,公约的保存国是美国[1]

背景

[编辑]

为使国际民用航空得以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得以建立健康经济地经营,各缔约国缔结该公约。[2]

主要條約内容

[编辑]

公约[2]对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航空器的国籍、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航空器应具备的条件、国际标准及其建议措施等方面做了规定。还成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规定该组织由大会、理事会和其他必要机构组成。

第一部分 空中航行

第一章 公約的一般原則和適用

第一條 主權 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

第二條 領土 本公約所指一國的領土,應認為是在該國主權、宗主權、保護或委任統治下的陸地區域及與其鄰接的領水。

第三條 民用航空器和國家航空器 一、本公約僅適用於民用航空器,不適用於國家航空器。

  二、用於軍事、海關和警察部門的航空器,應認為是國家航空器。

  三、一締約國的國家航空器,未經特別協定或其他方式的許可並遵照其中的規定,不得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或在此領土上降落。

  四、締約各國承允在發佈關於其國家航空器的規章時,對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應有的注意。

第四條 民用航空的濫用 締約各國同意不將民用航空用於和本公約的宗旨不相符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在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

第五條 不定期飛行的權利 締約各國同意其他締約國的一切不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不需要事先獲准,有權飛入或飛經其領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業性降停,但飛經國有權令其降落。

第六條 定期航班 除非經一締約國特準或其他許可並遵照此項特準或許可的條件,任何定期國際航班不得在該國領土上空飛行或進入該國領土。

第七條 國內運營權

  締約各國有權拒絕准許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為取酬或出租在其領土內載運乘客、郵件和貨物前往其領土內另一地點。

第八條 無人駕駛航空器 任何無人駕駛而能飛行的航空器,未經一締約國特許並遵照此項特許的條件,不得無人駕駛而在該國領土上空飛行。

第九條 禁區 一、締約各國由於軍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一律限制或禁止其他國家的航空器在其領土內的某些地區上空飛行 二、在非常情況下,或在緊急時期內,或為了公共安全,締約各國也保留暫時限制或禁止航空器在其全部或部分領土上空飛行的權利並立即生效 三、締約各國可以依照其制定的規章,令進入上述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地區的任何航空器儘速在其領土內一指定的機場降落。

第十條 在設關機場降落 除按照本公約的條款或經特許,航空器可以飛經一締約國領土而不降停外,每一航空器進入一締約領土,如該國規章有規定時,應在該國指定的機場降停,以便進行海關和其他檢查。當離開一締約國領土時,此種航空器應從同樣指定的設關機場離去。

第十一條 空中規章的適用 在遵守本公約各規定的條件下,一締約國關於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進入或離開其領土或關於此種航空器在其領土內操作或航行的法律和規章,應不分國籍,適用於所有締約國的航空器,此種航空器在進入或離開該國領土或在其領土內時,都應該遵守此項法律和規章。

 第十二條 空中規則 締約各國承允採取措施以保證在其領土上空飛行或在其領土內運轉的每一航空器及每一具有其國籍標誌的航空器,不論在何地,應遵守當地關於航空器飛行和運轉的現行規則和規章。

第十三條 入境及放行規章 一締約國關於航空器的乘客、機組或貨物進入或離開其領土的法律和規章,如關於入境、放行、移民、護照、海關及檢疫的規章,應由此種乘客、機組或貨物在進入、離開或在該國領土內時遵照執行或由其代表遵照執行。

第十四條 防止疾病傳播 締約各國同意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經由空中航行傳播霍亂、班疹傷寒(流行性)、天花、黃熱病、鼠疫、以及締約各國隨時確定的其他傳染病。

第十五條 機場費用和類似費用

第十六條 對航空器的檢查 締約各國有關當局有權對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飛離時進行檢查,並查驗本公約規定的證件和其他文件

第三章 航空器的國籍

第十七條 航空器的國籍   航空器具有其登記的國家的國籍。

第十八條 雙重登記   航空器在一個以上國家登記不得認為有效

第十九條 管理登記的國家法律航空器在任何締約國登記或轉移登記,應按該國的法律和規章辦理。

第二十條 標誌的展示   從事國際航行的每一航空器應載有適當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参考文献

[编辑]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 treaty.mfa.gov.cn. [2020-11-30]. (原始内容存档于2021-10-14). 
  2. ^ 2.0 2.1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文本 (PDF). (原始内容存档 (PDF)于2021-06-07). 

參考資料

[编辑]
  • Paul Michael Krämer, Chicago Convention, 50th Anniversary Conference, Chicago, October 31 – November 1, 1994. Zeitschrift für Luft und Weltraumrecht 1995, S. 57.

外部連結

[编辑]